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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改判受贿无罪

2024年3月1日  北京专门处理贪污、受贿、行贿罪律师   http://www.bjzmzwfzls.com/

因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改判受贿无罪

   北京专门处理受贿罪著名刑事辩护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认为,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司法底线,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防线,让冤假错案的制造者通过司法责任追究付出应有的代价,让司法机关在每一起冤假错案中深刻反思和完善制度,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决纠正冤假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对国家和人民的郑重承诺,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826日作出(2019)辽14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1210日作出(2019)辽14刑终21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1230日作出(2019)辽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3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0117月至201311月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12月起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2012年下半年,辽宁东戴河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工程动工,建设单位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口头或书面责令暂停施工及拖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等手段多次刁难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7月下旬至20138月向建设施工单位索贿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索贿10万元,有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证言直接证实和郑某建筑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间接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犯罪事实能够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早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时间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线索及指定管辖时间、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办案一体化的有关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举报线索后,统一指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市院统一调度进行初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受到市院的指定管辖,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在以后的笔录中亦得到其本人的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该事实已经由纪委监委依法调查核实并形成结论性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时有依法应当回避且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故询问笔录没有刑讯逼供等其他应当依法排除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证人杜某1、钱某、路某1三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考证,三人证实的内容与杨某是否给王某某送过10万元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根据纪委监委核实的情况,杜某12016年进入云基地项目,杨某、封某2013年给王某某送10万元,杨某是云基地项目总经理,杜某1是一个包工头,杨某给王某某送钱不需要其知晓,找杜某1作伪证不符合客观逻辑;三名证人因讨要工程款一事与云基地项目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有利害关系,王某某曾帮助讨要工程款,有利害关系;三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录音资料中王某某称讨要农民工工资之前与杨某、封某没有打过交道、没有接触的事实,经反复听取了录音的内容,根据该录音的对话内容,是封某、杨某因项目验收问题去求助于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告人王某某称要不是讨要农民工工程款一事,双方没有接触,结合全部录音内容来看,只有王某某一人的说法,没有得到二人的回应与印证,二人在当时需要王某某办理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也无法反驳王某某的说法,在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辩护人所提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亦无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201378月份的时候以不给他们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刁难他们,并以此索贿,是不成立的,根据本案的书证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封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证人张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20117月至201311月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12月起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2013年施工许可证虽然不是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办理,但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施工情况负有监管职责。云基地项目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施工,2015年因为王某某的刁难,张某1与王某某在张某2的办公室发生了争吵,张某1提到了被告人王某某收了钱不办事,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领导的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为该项目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结合以上情况,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院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首先,本案的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案的关键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杨某及张某1、李某、封某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办理云基地项目的相关施工手续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在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的过程中,与上诉人王某某产生了矛盾;且杨某、封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以开发公司的老总没有拜访他,还说他下边有一班小兄弟都不容易,人吃马嚼的为由,向杨某索贿二三十万元;王某某见我们公司一直没给他送钱,就口头给我们公司下达了停工整改令过了一段时间,见我们公司还没给他送钱,就给我们下达了书面的停工整改令。而整改通知单载明的时间分别是20131111日、2014722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也是201442日。上述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存疑。其次,本案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根据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库存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2013727日)记载杨某借款33万元,其中有10万元借款理由是外联。虽然证人姚某12013727日第37号凭证上的签名系姚某1所写)证明,其知道送给王某某10万元之事,但其是听杨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且姚某1与杨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另外,杨某于201382日存入案外人陈军账户的10万元现金,与辽宁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员齐某证言称的借给杨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存疑。再次,辩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存在真实性的可能。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在该录音资料中,王某某称要不是讨要农民工工程款一事,双方没有接触,而农民工讨要工程款一事发生在2014年,与杨某等人指证王某某受贿时间存在矛盾。虽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不能据此否定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外,原审出庭的证人杜某1证实,杨某曾让其证明给王某某送过10万元;证人钱某证实,杨某曾让其说给过王某某钱。虽然不能确定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也不能排除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的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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