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13910710282)北京大学毕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合伙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旨在打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国际商业公平竞争秩序。以下结合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司法实践及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 一、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
北京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1. 法律依据
• 《刑法》第164条第2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追诉标准:
◦ 个人行贿:数额≥3万元(2022年修订后标准);
◦ 单位行贿:数额≥20万元。
2. 核心构成要件
要件 具体内容 法律依据
主体 自然人或单位(含国企、民企) 《刑法》第164条
对象 外国公职人员(立法、行政、司法人员等)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如联合国、世界银行职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主观故意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违反法规、政策或行业规范) “两高”商业贿赂解释
客观行为 给予财物(含货币、实物及财产性利益如旅游、债务免除) 法释〔2016〕9号
注:若因被勒索行贿且未获不正当利益,不构成本罪。
⚠️ 二、司法实践难点与争议
北京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1. 定罪障碍
• 受贿方行为难认定:中国刑法未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导致行贿行为证据链断裂(缺乏对向犯印证)。
• 管辖豁免问题:外国公职人员依《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享有刑事豁免,难以配合调查。
• 跨境取证困难:行贿行为发生在境外,证据收集需依赖国际合作,效率低下。
2. 量刑标准争议
• 数额标准不统一:
◦ 个人行贿:旧标准为1万元(2011年),2022年修订后提至3万元;
◦ “数额巨大”认定:实践中参照行贿罪标准(100万元以上),但司法解释未明确。
• 减轻处罚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 三、典型案例与判决逻辑
北京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奚某、周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案(2023年)
• 案情:中铁隧道局新加坡分公司负责人奚某、周某为获取工程便利,向新加坡公职人员行贿22万新加坡元(约119万元人民币)。
• 判决结果:
◦ 奚某:犯行贿罪判有期徒刑2年,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4年,罚金20万元,合并执行5年。
◦ 周某:犯行贿罪判有期徒刑2年,罚金10万元。
• 关键量刑因素:
◦ 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减轻处罚);
◦ 退缴全部受贿赃款;
◦ 行贿数额达“数额巨大”标准(119万元>100万元)。
本案意义:系该罪名增设十余年来唯一公开判例,体现中国打击海外商业贿赂的决心。
🌐 四、反腐败国际合作与立法完善建议
北京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1. 强化跨境协作
• 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通过双边协定深化与“一带一路”国家的反商业贿赂合作,建立联合调查机制。
• 案例共享:推动境外证据互认,简化取证程序(如广州中院案依托中新司法协作)。
2. 立法改进方向
争议点 现状 建议
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 未规定(缺乏对向犯) 暂不增设(避免域外管辖冲突)
数额标准细化 “数额巨大”无明文规定 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梯度标准(如100万/500万)
单位责任界定 双罚制(罚单位+罚责任人) 强化单位合规义务,引入暂缓起诉制度
💎 五、律师辩护要点提示
北京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1. 否定“不正当利益”
◦ 举证利益符合商业惯例(如公开招标程序合法)。
2. 主张“被索贿”
◦ 收集胁迫证据(录音、短信、证人证言)。
3. 利用证据链缺陷
◦ 质疑境外证据合法性(如未经使领馆认证)。
4. 争取减轻处罚
◦ 在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结论:该罪名虽适用罕见,但随中国企业“走出去”及“一带一路”反腐深化,其司法活性将提升。辩护需紧扣利益正当性、行为自愿性及证据合法性三要素,同时善用国际合作减少跨境取证障碍。
来源:
北京专门处理贪污、受贿、行贿罪律师 Tags: 奚某,周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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