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门处理贪污、受贿、行贿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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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及互联网平台“账号封禁”的行贿案件

2025年7月7日  北京专门处理贪污、受贿、行贿罪律师   http://www.bjzmzwfzls.com/
北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13910710282)北京大学毕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合伙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账号封禁”到“流量暗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呈现复杂样态,笔者曾代理的一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被告人S为解除账号封禁并打压竞争对手,向平台员工即被告人L行贿10万元,最终被告人S、被告人L双双获刑。
基本案情
一起涉及互联网平台“账号封禁”的行贿案件
2016年4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L在某科技公司担任主播运营岗,负责指导平台直播、向主播传递活动信息、帮助主播处理直播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新主播的发掘和引入等工作。
2020年底至2021年9月,被告人L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帮助被告人S解除账号封禁并帮助封禁其竞争对手等行为,收受被告人S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L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S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最终判决被告人L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S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结合本案,司法机关的定罪逻辑可拆解如下:
1.主体适格性。被告人L作为平台运营方员工,虽不具公务员身份,但其掌握账号管理权限,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畴;而被告人S作为“交易”发起方,符合行贿主体要求。
2.利益不正当性。涉案的“解封被封禁账号”“打压竞争对手”之行为,本质上是以贿赂的方式绕过平台规则,破坏正常竞争秩序。正如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中,法院特别强调:“以违规手段获取本不应享有的竞争优势,即便不直接违反法律,但仍构成不正当利益。”
3.权钱交易。涉案10万元钱款跟被告人L的职务行为形成了明确对价关系,符合贿赂犯罪“权力寻租”的本质特征。
北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如果双方以“技术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来掩盖行贿实质,司法机关仍会穿透合同形式认定犯罪。
审判要点
四大核心审查维度
1.从“身份论”转变为“实质论”来认定主体
传统审判中通常以“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编制”作为判断标准,但随着新业态的发展,司法机关更关注实际职权的影响力,意即审查重点放在:行为人是否在非国有单位中担任管理、监督职责;行为人是否实际掌握资源分配、规则执行等关键权力;职权行使是否可能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等等。
现电商平台审核员、直播平台运营人员、数据管理员等新兴岗位,因其对流量、账号、数据具有实质控制力,实践中已被多地法院纳入受贿主体范围。
2.穿透“合规外衣”来认定利益定性
北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实践中,行贿一方通常以“行业惯例”“技术操作”等理由给行贿行为作辩解,此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则会重点审查以下“三性”:
程序正当性,行为人是否通过平台公示的申诉渠道来解决问题;
结果异常性,行为人申诉问题的处理效率、处理结果是否显著偏离常规流程;
竞争损害性,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其他经营者丧失公平竞争机会。
北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本案中,即便被告人S所求的利益本身合法(如正常申诉解封),但其通过贿赂手段加速自身账号解封或封禁其竞争对手,仍被认定为“不正当”。
3.虚拟权益的量化成为计算数额的难题
除直接给付现金、银行转账之外,以下情形可能被折算为行贿数额:
虚拟财产,即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的流量扶持、推荐位曝光等等,此情形下行贿数额可参照市场推广费用来折算;
预期利益,即因为打压了竞争对手获取了预期收益,此情形下的预期收益可能作为量刑参考;
混合支付如果存在“现金+股权”“现金+资源置换”等组合形式的,司法机关将综合评估整体对价。
4.情节认定中的“加减分项”直接影响量刑
综合本案在10万元基准刑基础上,以下情节可能影响量刑幅度:
1.从重情节:多次行贿、针对多人行贿;造成平台数据篡改、用户信息泄露等衍生危害;形成灰色产业链等等。
2.从轻情节:主动退赃并修复平台损失;配合调查揭发上下游犯罪;受胁迫行贿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等。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与法治体系持续完善的双重背景下,商业贿赂行为正从传统领域向虚拟空间延伸,从过往的线下“红包”到当下的线上“数据特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正在以新的形态渗透到商业生态之中。本案不仅折射出经济业态的深刻变革,更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精准适用与规则创新。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立案量刑标准
1. 数额较大(3年以内):个人行贿数额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或个人行贿数额达2万元,且具有特殊情节;单位行贿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2. 数额巨大(3-10年):个人行贿数额200万元以上,或个人行贿数额100万元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单位行贿数额200万元以上(有争议)。
二、犯罪构成要件
1. 犯罪的主体是普通主体。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动的个体。
2. 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
3.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4.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牟取暴利。
三、辩护要点
1. 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其目的是为了搞好业务关系、获得正当关照、提供正当帮助等,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不正当利益”往往成为本罪的争议焦点,直接影响犯罪的构成。
2. 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要显著轻于自然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即单位犯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二十万元。
3. 是否具有索贿情节
“索贿”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向行贿人以明示或暗示,甚至勒索的方式要求其给付财物。在各行各业的供需交易中,商业贿赂似乎已经成为了行业内的潜规则,需方采购员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供方进行索贿的现象也愈发普遍,作为中小企业的供方若不答应其要求,则将失去与龙头企业的交易机会,系不得已而为之。
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虽然该规定仅在行贿罪的条款中对勒索型索贿情节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精神来看,其他行贿类犯罪中存在索贿情节时,也应当认定为从轻、减轻甚至是无罪的情节。在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过程中,若行为人行贿系被勒索,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行贿人未侵犯公司、企业职务的廉洁性,也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此外,行为人在遇到受贿人索贿时,应当及时固定证据,留存受贿人索取财物的痕迹。
4. 把握法律规定中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二是交代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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