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介绍贿赂犯罪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蒋亚平,(13910710282)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为打击“司法掮客”,立法者将行受贿中沟通、撮合的行为独立出来,成立介绍贿赂罪。帮朋友的忙也要有原则,特别是不能为国家工作人员充当掮客,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否则,很可能走上刑事犯罪的道路。该罪行为人为行受贿行为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在客观上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自身也成为了贿赂犯罪的助推器,性质十分恶劣。在介绍贿赂犯罪中,不论“中间人”是否得到好处,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实践中,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中间人的贿赂案件较为常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认定中间人的行为性质,明确行为是行受贿的共犯行为还是介绍贿赂行为,对此,可以从行贿人、受贿人和中间人的主观认识、行为方式、介入方式等方面区分认定。
北京介绍贿赂罪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与死刑,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对于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都是其共犯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不得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到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从一重罪论处。一行为同时触犯行贿罪的帮助犯、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也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一般认为,介绍贿赂本质上是行受贿行为的帮助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存在以下区别:主观方面,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而介绍贿赂人明知他人意图行贿或受贿,仍然进行沟通撮合,促成行受贿的实现,并且,介绍贿赂人能认识到自己是站在双方的、中立的立场介绍贿赂的。客观方面,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介绍贿赂人不直接实施行贿或受贿,而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行为是中介性质的,间接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低于行受贿罪,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低于行受贿罪。获取利益方面,与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受贿人谋取贿赂不同,介绍贿赂人所获利益属于中介费用性质,具有独立性,而行受贿罪的共犯与行贿人或受贿人追求的目标相同,利益一致。北京介绍贿赂罪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区别于普通受贿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要求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正利益。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从实务上看,行为人因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从而对那些并不隶属于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另一类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作联系而影响到对方的职务行为。这种工作联系又可以分为纵向的工作联系和横向的工作联系。所谓纵向的工作联系,通常是指上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下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上的联系。在这种场合,行为人作为上级机关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一项具体公务上并没有领导、管理或者制约下级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下级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服从其指令的义务。但是,由于行为人身处更高的机关,如果出面向下级有关人员“打招呼”,可能产生使得下级有关人员徇其私情的效果。所谓横向的工作联系,通常是指在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之间有公务关系的不同部门、单位之间,比如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以及这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行为上的影响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 介绍贿赂罪法律解析与实务解决方案。
📜 一、法条精要
1. 核心法条
◦ 《刑法》第392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2. 构成要件
◦ 主体:一般主体(无需特殊身份)。
◦ 主观:直接故意(明知行受贿意图仍撮合)。
◦ 客观: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传递财物。
3. 立案标准(情节严重情形):
情形 标准
介绍个人行贿 数额 ≥ 2万元
介绍单位行贿 数额 ≥ 20万元
特殊情节(如向司法人员介绍、谋取非法利益等) 数额不足但符合条件(如3次以上)
⚖️ 二、司法认定难点
北京介绍贿赂犯罪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1. 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区分
◦ 关键标准:是否独立于行贿/受贿双方的利益共同体。
▪ 介绍贿赂罪:仅居中撮合(如传递信息、转交财物),无共同利益目的(例:王某代送钱箱未分赃,定介绍贿赂罪)。
▪ 共犯:与一方共谋分赃或深度参与(如帮助行贿人伪造材料、共同索贿)。
◦ 案例对比:
▪ 朱某某传递招标需求书并转交70万元贿赂款 → 定介绍贿赂罪(未分赃)。
▪ 孙自敏与受贿人共谋分赃25万元 → 定受贿罪共犯。
2. 特殊主体问题
◦ 公职人员涉案:若利用职务便利撮合贿赂,可能同时触犯渎职罪或受贿罪(如看守所民警吴某甲介绍贿赂,另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 三、典型案例解析
1. 无罪/免罚路径案例
◦ 冯xx案:为他人办理取保介绍贿赂,因犯罪预备+全额退赃+认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白XX案:帮朋友送钱提职,虽促成贿赂,但自首+未牟利+初犯 → 从轻处罚(未认定免罚)。
2. 索贿情境下的出罪
◦ 甲案:丙谎称纪委查处,勒索乙支付100万元“协调费”。
▪ 辩护核心:丙系敲诈勒索,乙未获不正当利益 → 乙不构成行贿罪 → 甲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 结果:法院妥协判“定罪免刑”。
3. 金额未达立案标准
◦ 徐某某多次介绍违建户行贿,累计19.8万元 → 因单次均未达2万元且无特殊情节,仍被定罪(累计金额+多次行为符合“情节严重”)。
🛡️ 四、辩护解决方案
北京介绍贿赂犯罪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1. 无罪辩护核心路径
◦ 切断因果关系:证明行贿/受贿已独立发生,介绍行为无实质作用(如行贿人自行联系受贿人)。
◦ 主观故意否定:主张不知财物性质(例:声称转交“礼品”而非贿赂款)。
◦ 未达立案标准:剔除非贿赂款项(如借款、分红),使金额<2万元。
2. 罪轻辩护策略
◦ 法定从宽情节:
▪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 可免除处罚(需固定自首笔录)。
▪ 犯罪预备/未遂:贿赂未实际完成(如受贿人拒收财物)。
◦ 酌定从轻情节:
▪ 退赃+认罪认罚 → 推动酌定不起诉。
▪ 未牟利+社会危害性小 → 争取免刑或缓刑(如白XX案)。
3. 程序权利运用
◦ 黄金37天:侦查阶段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论证金额不足或主观无故意。
◦ 审查起诉阶段:
▪ 存疑案件 → 要求二次补侦,攻击证据链断裂(如口供矛盾、无财物交付证据)。
▪ 认罪案件 →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步退赃换不起诉。
💎 实务操作指引表
北京介绍贿赂犯罪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阶段 关键动作 目标
侦查阶段 1. 会见当事人固定“主动交代”细节;
2. 审计资金性质(分离行贿款与合法支出) 阻断批捕/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 1. 提交类案报告(如犯罪预备免罚判例);
2. 推动存疑不诉或法定不诉(时效过期) 不起诉决定
审判阶段 1. 定性辩护(vs.共犯);
2. 激活“被索贿”“未遂”等量刑情节 缓刑/免罚
A[介绍贿赂罪指控] --> B{辩护路径选择}
B --> C1(无罪:切断因果/未达标准)
B --> C2(罪轻:主动交代+退赃)
C1 --> D[撤案/无罪判决]
C2 --> E[不起诉/缓刑/免罚]
风险提示:
• 避免与行贿/受贿方资金混同,防止被认定为利益共同体;
• 被索贿情境下需及时固定勒索证据(录音、聊天记录);
• 公职人员涉案时,重点切割职务行为与介绍行为。
北京介绍贿赂犯罪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蒋亚平认为:律师价值核心:在监察压力下,通过 “法律要件解构+证据精准狙击”(如资金审计、时间轴切割)打破有罪推定,将案件阻截在审判前。
来源:
北京专门处理贪污、受贿、行贿罪律师 Tags: 介绍贿赂罪法律解析与实务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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